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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来源:嘉禾政府网 日期:2020-03-29 浏览
嘉禾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37号)文件精神,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在总结我县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目标任务是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参保人选择100元档次的,补贴30元;选择200元档次的,补贴35元;选择300元档次的,补贴50元;选择400元档次的,补贴55元;选择500元档次的,补贴80元;选择600元档次的,补贴85元;选择7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90元。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包括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县政府代其缴纳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对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县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参保人按户籍所在地进行参保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参保登记相关表册;

(二) 村(居)委会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

(三)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经办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后,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将《参保表》及参保人相关资料整理存档。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八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今后,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丧葬补助金。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其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服务中心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七章 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县级财政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县级财政应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做到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经办业务由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承担,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所需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全省数据大集中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不得擅自开发、使用其他信息管理系统,也不得擅自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修改。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条件许可时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按上级要求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级财政部门在国家、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二章 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要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作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工程,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要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相抵触,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